国家卫健委6号令实施四年,为何诊断机构仍索要劳动关系证明?
推荐阅读:
启动职业病诊断为何不再需单位盖章?20年3次修订,劳动者终能自证维权!
近年来,职业病诊断程序的改革已通过《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》的三次修订(2002年、2013年、2021年)逐步实现从“依附用人单位”到“劳动者自证”的转型。
然而,部分诊断机构仍以2016年实施的《职业病诊断文书书写规范》(GBZ/T 267-2015)中“应当提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”为由,要求劳动者提供劳动关系证明,这不仅是制度倒退,更涉嫌违反现行法律法规。
本文结合法律法规与实务案例,阐明劳动关系证明并非职业病诊断的必要条件,诊断机构应依法回归“职业危害事实本位”的审查逻辑。
一、法律已明确:劳动关系证明非诊断启动要件
根据现行有效的《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》(国家卫健委6号令,2021年修订),职业病诊断的核心材料仅需四项,且由劳动者所在用人单位负责提供:
劳动者填写《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》并提交本人掌握的职业病诊断相关资料后,诊断机构应书面通知劳动者所称“所在用人单位”提供上述材料,诊断程序即告启动。
关键突破:
-
• 劳动者自述职业史的独立效力:用人单位若否认劳动者主张,需自行举证反驳,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,且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规定处理; -
• 诊断机构的法定职责边界:若以“劳动关系证明”为由拒诊,涉嫌违反《职业病防治法》第四十四条及6号令第二十一条、第二十二条、第二十三条,构成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。
二、GBZ/T 267-2015的规范性质与法律冲突
《职业病诊断文书书写规范》(GBZ/T 267-2015)虽在附录A中提及“劳动关系证明材料”,但其性质为推荐性行业标准*(GBZ/T中的“T”代表推荐),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:
-
• 效力层级冲突:卫健委6号令属于部门规章,效力高于推荐性标准。二者冲突时,应优先适用6号令; -
• 实务逻辑矛盾:机械要求劳动关系证明,将重蹈2002年版“程序死循环”覆辙,与2013年、2021年修订“解绑劳动关系”的立法初衷背道而驰。
诊断机构的正确程序:
-
1. 接收劳动者填写的《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》,依据其自述职业史启动程序; -
2. 书面通知劳动者自述的所在用人单位,要求其10日内提供工作场所危害因素检测报告等资料(6号令第二十三条); -
3. 若用人单位拒交,诊断机构应依据6号令第二十四条,提请卫生健康部门介入调查,由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提供,依法处理。
三、卫健委6号令执行现状分析
卫健委6号令虽已实施四年,但部分诊断机构仍惯性沿用旧规,其背后存在双重动因:
-
1. 路径依赖:2016版《文书规范》附录模板保留劳动关系证明栏目,导致机构固守旧有操作习惯; -
2. 责任误读:部分机构误认为“劳动者说谁就是谁”会引发不必要的麻烦,担忧通知用人单位后遭投诉。
制度保障:
-
• 6号令第二十三条、第二十四条已建立行政强制机制,规定了诊断机构按劳动者填写的《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》,通知相应的用人单位提供诊断资料; -
• 诊断机构的保守选择,本质是对法律赋权的认知不足,混淆了“程序合规”与“事实审查”的优先级。
四、固守劳动关系门槛的四大危害
-
1. 侵害劳动者健康权:灵活就业、劳务派遣、离职退休等非标准劳动关系劳动者易被拒诊,延误黄金治疗期; -
2. 纵容用人单位逃避责任:用人单位通过否认劳动关系规避诊断资料提供义务,加剧劳动者职业病诊断权益保障监管漏洞; -
3. 加剧社会矛盾:劳动者维权成本高企,可能诱发极端维权或群体性事件; -
4. 置诊断机构于法律风险: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》第八十条,拒诊行为将面临责令改正、警告及罚款;若因程序违法导致损害扩大,机构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。
五、呼吁与建议
-
1. 诊断机构:严格遵循6号令,以劳动者自述职业史为核心,摒弃“劳动关系证明”前置要求。对拒不配合的用人单位,应主动提请卫生行政部门介入,而非转嫁举证压力; -
2. 卫生健康部门:清理与上位法冲突的地方细则,明确GBZ/T 267-2015的推荐性质,不得作为拒诊依据; -
3. 劳动者:若遇诊断机构增设门槛,可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》第十三条、第八十条,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或举报。
结语
职业病诊断的核心是“职业危害接触事实”,而非劳动关系形式。诊断机构机械要求劳动关系证明,实质是以程序壁垒掩盖事实审查缺位,既违背法律,亦背离“以劳动者健康为中心”的价值导向。
唯有回归立法本意,切断劳动关系与诊断程序的强制关联,才能真正实现“所有劳动者免于职业危害恐惧”的终极目标。
通过法律工具与舆论监督,推动诊断机构依法履职,方能为劳动者筑牢职业健康防线。


